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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涛与被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朱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兵、李晓科(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科,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虢国东路道路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工期110天。在签订《施工协议书》之前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原告2011年6月9日以赵金兰名义向被告缴纳20万元,有收据为证。2012年3月份原告承包的路段施工结束,原告承包施工的路段现在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9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剩余的15万元拒绝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催要无果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和赵金兰合伙承包工程,我们收取的保证金是赵金兰交纳的,并且所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全部退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城建公司虢国东路项目部(甲方)与朱某施工队(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虢国东路道路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承包范围为1+950至2+309,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负担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工期要求自2011年6月6日开工,至2011年9月25日竣工,共计110天。履约保证金在初验合格后退还。甲方代表苏亚龙签字确认并加盖三门峡市虢国东路道路工程Ⅲ标段印章,乙方朱某签字确认。2011年6月9日,赵金兰交纳虢国东路改造工程保证金20万元,城建公司出具收据,赵金兰出具证明,内容为“朱某2011年7月12日与三门峡市虢国东路道路工程四标段所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由赵金兰代为交纳。朱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南波,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进行人工费结算,约定人工费用由朱某负责发放给南波,南波负责发放于工人。人工费共计322000元,现已支付308240元,余款1376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时间以甲方付款时间为准。2013年2月8日,南波收到虢国东路三标段人工费13000元。2012年6月27日,赵金兰收到城建公司支付的虢国东路三标段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朱某收到城建公司支付的虢国东路三标段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2年7月30日南波申请拨款朱某施工队虢国东路三标段工人工资5000元,备注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4年1月29日拨款单载明朱某施工队在虢国东路三标段工程施工申请支付人工费14600元(张建江、张佐荣、张世农、杨邦喜、范刚旦),备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5年2月16日支付朱某拖欠的高均成机械费50000元。朱某承认拖欠机械费的事实,但是认为不应该从履约保证金扣除。因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朱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某与城建公司虢国东路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初验合格后退还。城建公司已经退还赵金兰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朱某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剩余50000元应予以退还。关于利息问题,该项工程2011年9月25日已经竣工,原告主张2012年4月份验收合格,没有相关证据,因城建公司2012年6月27日退还赵金兰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故本院认定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利息应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代为支付朱某所欠的吊机费和人工费,上述费用均系朱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的代为支付行为未得到朱某的许可,三方不发生抵消行为,故该代为支付行为依法对朱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以依法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朱某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31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