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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钟志刚、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钟志刚,林涛,王开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吕远征。委托代理人牛玉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钟志刚,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林涛,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开亮,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县支行)诉被告钟志刚、林涛、王开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军,被告钟志刚、林涛、王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钟志刚向农行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汽车运输,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林涛、王开亮为钟志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农行安阳县支行多次向钟志刚催要,其均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钟志刚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农行安阳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9%计算利息。被告钟志刚辩称,钟志刚不应偿还该借款。名字是钟志刚签的,但是钟志刚没有使用这笔款项,而且卡现在在哪里也不知道。冯志国叫钟志刚给他签个字,说是给他担保的。到银行那里钟志刚就是签个字,也没有让钟志刚看合同,之后的事情都是冯志国自己跑的,钟志刚就不知道了。当时说让签什么字就签什么字,银行就给钟志刚打个电话,核实贷款多少钱,钟志刚说3万,银行说贷款是5万元。钟志刚只知道担保的是3万元,对于后来变成5万元就不知道了。被告林涛辩称,这笔借款是银行和冯志国之间的事情,林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林涛作为担保人的时候也就是签个名字,不知道其他事情,也没有让林涛看合同。被告王开亮辩称,签字和手印是王开亮的,但当时是冯志国让王开亮当担保人的。第二次续手续是王开亮不在家,都是冯志国办的手续,所以王开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钟志刚、林涛、王开亮与原告农行安阳县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2年5月17日,钟志刚与农行安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林涛、王开亮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农行安阳县支行向钟志刚发放贷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钟志刚尚有借款本金5万元未予偿还,且未再支付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安阳县支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钟志刚、林涛、王开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在农行安阳县支行向钟志刚发放5万元贷款后,钟志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钟志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涛、王开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行安阳县支行要求钟志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年息9%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要求林涛、王开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志刚辩称其未向农行安阳县支行借该款,而系案外人所借,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息9%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林涛、王开亮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志刚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志刚、林涛、王开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人民陪审员  李树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