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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黄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袜子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8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8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应予支付,且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