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姜山明生氧炔供应站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郁妮(系被告妻子),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姜山明生氧炔供应站财务,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724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号*幢16-1。代表人:石利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159829-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8-7)。代表人:陈松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张明、宁波市鄞州亚华压铸厂(以下简称亚华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亚华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郁妮,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驾驶“菲利普王子”无号牌电动车沿人民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姜山镇人民路雷孟德公交车站附近时,为避让被告张明停放在该地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致“菲利普王子”无号牌电动车与行径该地点的案外人王朝阳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朝阳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明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亚华厂名下,并在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王朝阳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973.39元;二、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并不再本案中向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故相应诉请变更为:一、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207.09元;二、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系其所有,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法损失。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明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辅助器具费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伤后休养时间为六个月的事实;4.《劳动合同》、工作及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工资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非农业收入及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张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警大队押金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向交警大队预缴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明、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提出根据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仅门诊就医两次,故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在判决理由部分论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该鉴定报告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此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的合法鉴定部门作出,三被告并未提交鉴定的程序与实体系不合法的证据,关于活动度的丧失程度的检测方式并无不妥,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股骨中段,与左膝盖活动度并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4,辅助器具无医嘱,且收款收据抬头空白,亦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宁波明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结合原告的伤情,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此时原告尚不满十六周岁,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存在修改现象,若确为2014年4月21日,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无工作,故对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该笔押金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驾驶“菲利普王子”无号牌电动车沿人民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姜山镇人民路雷蒙德公交车站附近时,为避让被告张明停放在该地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致“菲利普王子”无号牌电动车与行径该地点的案外人王朝阳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朝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经历手术,住院27天,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420.47元,购买拐杖、下肢抬高垫等用品支出170元。2015年10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建议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目前原告左股骨钢板内固定仍在位,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予以拆除,因此原告具有发生后续医疗费的客观基础,具体后续医疗费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鉴定人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10000元左右,供参考)。经查,被告张明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亚华厂名下,并在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王朝阳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机动车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避让被告张明停放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而与王朝阳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次责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即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及承保无责车辆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即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合计支出医疗费34420.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三、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9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住院2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获赔偿,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53748元/年计算,为3975.88元,出院后尚需护理63天,应为部分护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15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7125.88元;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三个半月,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清单及证明,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收入并无不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4283元/年计算,为48566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十一项损失合计118862.35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3238.07元(第四、五、六、七、十、十一项合计69561.88元的十一分之十),合计73238.0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323.81元(第四、五、六、七、十、十一项合计69561.88元的十一分之一),合计7323.81元;不足部分38300.47元,由被告张明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11490.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合计73238.07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合计7323.81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冯某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11490.14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95元,被告张明负担13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8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