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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均系再婚。2014年11月底,原、被告经媒人李洪光介绍相识,两人相识时杨某尚未与其前夫离婚。为了让杨某和其前夫离婚,原告交付15000元给被告,被告才与其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两人租房居住,偶尔因被告打牌等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有欠缺,婚后出现矛盾时,未能及时化解以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利用婚姻侵占原告财产72764元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来看,原告李某所主张支出的财产系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为了被告与前夫离婚给付的款项、办理酒席及婚后日常生活等花费,除被告认可原告已付被告的17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有72764元。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领取了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了一个半月,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医药费、补偿费、营养费等8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0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在同上诉人交往及结婚生活期间,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陈述其是吸毒及贩毒人员,更未如实告知其因吸毒及贩毒犯罪两次被刑事判刑达8年6个月,依法应确认此类婚姻无效。现有事实、证据证明杨某利用婚姻骗钱是目的,杨某一手造成的今天夫妻感情破裂的局面,杨某应承担全部法定过错责任。2、上诉人付出7万余元,目的很显然是要同杨某结婚。上诉人诉请杨某返还欺诈财产于法有据。本案杨某欺诈钱财事实及证据,有媒人李洪光及知情人充分证明,有杨某来往短信及其答辩状证实。3、原审诉讼费各半承担是放纵杨某过错,变相支持利用婚姻欺诈钱财不法行为。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一款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离婚;撤销原审第二款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利用婚姻欺诈上诉人财产72764元的法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是上诉人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被上诉人同意与他离婚。被上诉人与前夫离婚时上诉人拿了15000元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做酒席用了多少钱,进了多少礼,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的诉求没有道理,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了:1、易岳华的证明,证明之前杨某与易岳华结婚不到10天就走了,证明杨某是欺骗钱财为目的结婚的。2、曾帆、谢本清的证明,证明为了结婚向他们两个各借了2万元。3、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李某家庭经济困难。被上诉人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是不是易岳华本人签名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2,曾帆是李某的亲戚,对谢本清不认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不清楚。经审查,对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上诉人的主张,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亦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提出为了被上诉人杨某与前夫离婚给付了被上诉人的款项、以与被上诉人结婚为目的支付了彩礼、为办理酒席等开支了费用等共计72764元,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与前夫离婚给付的15000元、给付媒人2000元外,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开支,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后领取了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了一个半月,原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曾爱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