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响水县双港镇人民政府、响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响水县双港镇人民政府,响水县人民政府,陈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响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陈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农民。被告响水县双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响水县双港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杜红平,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康进,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响水县双园中路446号。法定代表人单永红,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陈中文(又名陈忠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华不服被告响水县双港镇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裁决及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文、被告响水县双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进、向永,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响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第三人陈中文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陈志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港镇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认定其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因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决定予以撤销。原告陈秀华不服,向被告响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响水县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响复决字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双港镇政府之前作出的《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且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港镇政府之后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自我纠错,故对双港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陈秀华诉称,1、原告因与第三人陈中文所占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经双港镇领导多次协调未果。双港镇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供双方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14年4月初,镇政府委派纪检干事王钢将该决定书送至陈中文儿子陈德刚手中,陈德刚是其父母的委托代理人,该送达方式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有效送达。但镇政府却以送达有瑕疵为借口撤销了该决定书。2、响水县政府法制办在我们申请对镇政府这一违法行为要求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无视事实无视法律,对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继续维持。综上,双港镇政府和县政府法制办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双港镇政府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和响水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农户分地明细表;2、王钢出具的送达证明;3、响水县农村土地确权小组的公开信。被告双港镇政府辩称,撤销决定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辖区丰大村村民,因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港镇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送达给陈忠文并由陈忠文签字确认,但实际上决定书是通过他人代转陈忠文的,陈忠文现不认可收到该决定书,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收到,故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因而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港镇政府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响水县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关于事实认定。双港镇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后,双港镇政府曾安排工作人员王钢通过村干部转交第三人,但第三人否认收到。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多年,原告未提出过异议。第三人配偶梁万英于1998年9月20日取得响水县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JF1209123),该证书承包地一栏记载:面积0.48亩,房子四周(包括宅基地),没有证据证明梁万英家还有其它宅基地。双港镇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原决定超越法定职权。第三人确实因迁住曾经将原房屋卖给陈德才,后返乡无住处借住亲戚家,借用陈秀华家土地属于民间相互调剂。处理农村土地矛盾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且居住至今并无其它住所,如收回第三人的土地势将激化社会矛盾。故双港镇作出原决定事实不清、处理程序不公,同时该决定书亦未送达第三人,行政程序不完整,双港镇政府主动予以撤销是正确的;(2)关于证据、程序。复议期间,双港镇政府及第三人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复议机构也与第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实行书面审查,并将复议决定邮寄各方,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双港镇政府主动撤销原决定属于主动纠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的六种情形,现双港镇政府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决定虽理由不充分,但其撤销的效力追溯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消除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响水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撤销《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决定;3、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4、关于丰大村陈秀文、陈忠文两户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5、王钢出具的送达证明;6、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辩状;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9、行政复议笔录;1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1、草危房改造农户手册;12、农户分地明细表;13、宅基地分布图;14、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陈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陈中文述称,1、双港镇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合理合法,属于知错就改,虽然撤销的理由不全面但不影响其效力;2、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对其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可以撤销,原告所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双港镇政府原先作出的《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应予撤销的情形;4、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不但从程序上而且从实体上全面否定了双港镇政府原先作出的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草危房改造农户手册;3、本院(2014)响陈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书;5、陈书卫、庄友付出具的证明;6、《盐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7、宅基地平面图;8、1998年土地底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响水县政府的证据,除对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当时并未生效以及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双港镇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响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双港镇政府对原告证据1,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原决定的送达程序是由他人转交,不符合法定的送达程序,应予撤销;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响水县政府对原告证据1,认为虽然表明了亩数但未标明具体位置,即使原告所述事实成立,也仅说明第三人享有0.48亩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的0.92亩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应当送交当事人本人,采用转交方式不合法,双港镇政府的程序不完整;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争议土地无关联,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土地就包含在0.92亩之中,该0.92亩由两块地组成,除了现有的0.5亩之外,还有一块是与本村庄友付相邻的0.42亩;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德刚虽是第三人儿子,但并未与第三人同住,且陈德刚也并未收到该决定书;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不是争议土地;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自家土地上改造;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其房屋还建在争议土地上,不可能分为他人宅基地;对证据6,认为在农村宅基地超面积很普遍,不是问题;对证据7、8,认为陈中文卖房并未在集体备案,所以98年将宅基地登记在陈中文名下也很正常。被告双港镇政府、响水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3土地确权小组的公开信,因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响水县政府证据13以及第三人证据7的宅基地平面图,系当事人自行测绘,未经专业机构实地勘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1、被告响水县政府证据1-2、证据6-12、证据14-16、以及第三人证据1-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响水县政府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中文与梁万英系夫妻,陈中文原系响水县粮棉原种场职工,陈中文与梁万英于1989年将其原有房屋出售给本组村民陈德才。1998年9月20日,梁万英取得响水县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项目有一栏中注明面积0.48亩,坐落房子四周,备注为包括宅基地。1998年分地底册中载明陈秀华自留地为0.92亩、梁万英自留地为0.48亩。本案中,第三人陈中文与原告陈秀华争议的土地面积为0.48亩,该争议土地现状为第三人陈中文所建两间瓦房及占用周围土地(小菜园)。2013年3月25日,双港镇丰大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丰大村陈秀华、陈忠文两户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内容为“因陈忠文在98年分地之前宅基地已卖给同组村民陈德才。据此可以认定陈忠文不应该再拥有第二份宅基地,现有宅基地系陈秀文的弟弟陈秀华所有”。2014年2月20日,被告双港镇政府作出《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同意丰大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该决定书作出后,双港镇纪检干部王钢将该决定书送交村干部张耀林,并由其转交未与陈中文同住的儿子陈德刚,而未向第三人陈中文直接送达。2015年4月8日,双港镇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因陈中文户未收到《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镇政府后经查明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决定对原处理决定予以撤销。2015年6月8日,被告响水县政府收到原告陈秀华关于要求撤销双港镇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的复议申请,被告响水县政府于同年6月15日通知双港镇政府及第三人参加复议,双港镇政府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响水县政府于同年7月31日作出[2015]响复决字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双港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且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港镇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自我纠错,决定对双港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港镇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及响水县政府作出的(2015)响复决字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2014年11月25日,原告陈秀华因与本案第三人陈中文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响陈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秀华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陈中文夫妻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由被告响水县政府于1998年9月20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在第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被告双港镇人民政府作为县政府的下级政府无权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的土地再行作出处理,且被告双港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后,在送达程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双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陈秀华的复议申请后,认定被告双港镇人民政府原先作出的《关于陈秀华与陈忠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确,同时认定双港镇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属于自我纠错,并作出对双港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的决定》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其在事实认定、复议程序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华要求撤销被告双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及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响复决字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审 判 员  路 艳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