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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叶桂菊与项松荣、汤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菊,项松荣,汤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33号原告叶桂菊,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项���荣,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汤丽红,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叶桂菊诉被告项松荣、汤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松荣、汤丽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项松荣、汤丽红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月利率为18‰,但支付借款时抵扣了一个月利息即18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项松荣、汤丽红借款本金为982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其中多支付的利息1004.4元[(100000元*18‰-98200元*18‰)*31个月]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未归还本金应为47195.6元(98200-50000-1004.4)。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松荣、汤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桂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719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项松荣、汤丽红承担;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项松荣、汤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