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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以(2013)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赔付被害人连某、欧某乙共计人民币262811.77元,其中,应赔付被害人连某260557.1元,应赔付被害人欧某乙2254.67元。该判决生效后,何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7月8日,余江县人民法院应连某、欧某乙的申请对该判决强制执行,何某为逃避履行债务而离开常住地,躲避到江西省南昌市、抚州市等地打工,打工期间月收2000元左右。余江县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多次寻找未果,通过其亲友及所在村委会通知,何某仍躲避不见。2015年6月25日18时许,何某在江西省金溪县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后,在有稳定的收入和一定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逃避的方法;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经多次传唤不能到庭,使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何某上诉称,其有四个小孩需要扶养,还有父母需要赡养,家庭收入只有二千左右,履行法院判决的二十六万多元很困难,并非上诉人不愿履行判决义务;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与连某、欧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经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何某向连某赔偿260557.1元,向欧某乙赔偿2254.67元。判决生效后,因何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在连某的申请下,余江县人民法院便对何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何某明知要履行判决义务而故意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长期在外地打工,执行机关多次到其居住地和通过当地群众查找其下落无果。何某在外打工平均月收入2000余元,有部分履行赔偿的能力。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金溪县将何某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8日,上诉人何某积极配合余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并与连某、欧某乙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天,何某按该协议向连某、欧某乙支付了赔偿款共计十四万元,该赔偿案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2、证人欧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何某的证言;3、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4、上诉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他人二十余万元,而采取逃避并隐瞒财产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何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在本案一审宣判后,积极配合原审法院的执行工作与对方达成执行和解并按执行和解协议向对方支付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以酌定再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