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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征兵与被告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晓艳、易凯湘、杨简政定金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兵,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晓艳,易凯湘,杨简政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89号原告王征兵。担保人沈松林。被告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艳。被告常晓艳。被告易凯湘。被告杨简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征兵与被告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晓艳、易凯湘、杨简政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征兵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晓艳、易凯湘、杨简政的银行存款43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沈松林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799号钰龙天下佳园6、7栋7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41356**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征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晓艳、易凯湘、杨简政的银行存款4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沈松林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799号钰龙天下佳园6、7栋7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41356**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卿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柳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