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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采用“溜门入室”、“用铁片拨开门锁”、“用窃得的钥匙开锁”的手段,多次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8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采用“用铁片拨开门锁”的手段,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采用“用铁片拨开门锁”的手段,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采用“用铁片拨开门锁”的手段,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并窃得该住户家中钥匙;5、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采用“用窃得的钥匙开锁”的手段,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6、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采用“用窃得的钥匙开锁”的手段,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7、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采用“用窃得的钥匙开锁”的手段,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另查,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至淮安市��浦区新民新村3号楼607室王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樊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清浦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扔掉的地方照片、搜查笔录以及偷得的钥匙照片、被告人孙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溜门入室、用铁片拨开门锁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建东审 判 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戴清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