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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金某、翁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某,翁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某,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利湖,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潘某,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翁某、第三人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某申请再审称:1、金某与潘某在口头和书面都约定,金某名下的永嘉人人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酒店)股权系代母亲潘某持有;2、金某没有向人人酒店出资,所有的出资款均来源于潘某;3、金某未参与人人酒店任何重大决策和一般决策,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工作,也未在人人酒店历次变更登记、增资的工商登记材料上亲笔签字,未获得人人酒店分红;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及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驳回翁某要求金某支付转让永嘉人人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所得收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翁某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或依法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注重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本案金某与潘某系母子关系,金某虽主张其系代母亲潘某持股,但在无代持股份书面协议等证据佐证情况下,即使金某注资的款项来源于其母亲潘某,也不能据此认定金某仅系代持股份的事实。此外,金某是否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原审据此将金某转让人人酒店16.81%股份的对价840.5万元在扣除金某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237万元后,将余款603.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问题。该条针对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代持股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该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