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丹与钱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钱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7号原告王丹,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钱超,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丹与被告钱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与被告钱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我们因感情不和经大石桥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我们将财产达成书面协议:财产归被告,被告给付我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10,000.00元,应即时给付3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只给1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从应付之日起按约定给付日1‰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超辩称,原告以上所述属实,我尚欠原告100,000.00元财产分割款,我同意春节前给付原告20,000.00元,余款我分期偿还,于2017年6月末前付清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9日在大石桥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对财产达成如下协议:3台山东临工16铲车(每台11,500.00元,合计34,500.00元),2台叉车(每台35,000.00元,合计70,000.00元),1台捷达轿车(辽HXXX**,价值90,000.00元),羚羊轿车1台(辽HYYY**,价值30,000.00元),1台平台救援车(价值60,000.00元),债务300,000.00元。财产与债务均归被告所有和偿还,作价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10,000.00元,被告即时给付3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给付按日1‰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于当时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欠条,人民币贰万元,欠条,人民币捌万元,欠款人被告钱超。2014年1月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长期拖欠应给付原告的财产分割款,实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过高,可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超给付原告王丹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上述一款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三、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