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仁茂与黄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茂,黄小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茂,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叶,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杨仁茂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4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仁茂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方应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住所地为平潭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请上诉人交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闽清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建省闽清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