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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7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玉素音托胡提诉被告侯文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素音·托胡提,侯文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7民初94号原告玉素音·托胡提,男,维吾尔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乌什县阿克托海乡4村*组**号。被告侯文立,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亚科瑞克乡10村*组**号。原告玉素音·托胡提诉被告侯文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延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素音·托胡提、被告侯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素音·托胡提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和被告侯文立签订了《抗震房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乌什县依麻木乡6村4组25户抗震房,我负责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被告负责雇佣的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我给被告共支付了小工费181000元,但被告拿到钱后却未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雇佣的工人向其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判令由我支付工人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小工工资1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文立辩称:我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生活费和小工费,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81000元。我把收到的钱发给工人了,我还垫钱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玉素音·托胡提和被告侯文立签订了《抗震房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乌什县依麻木乡6村4组25户抗震房,原告负责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被告负责雇佣的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共支付小工费115600元,但被告拿到钱后却未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雇佣的工人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就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经法院调解由本案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建抗震房合同》。2、原、被告之间的账单一份及被告侯文立的收条、证人刘胜宾、王风文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人工资15000元及其他工人工资75100元,合计90100元。被告予以认可。3、被告侯文立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小工费5500元。4、证人图尔荪·阿伍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小工工资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5、本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本案原告给付工人刘胜宾小工工资223000元。6、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抗震房修建合同》是双方依照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的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小工费,而被告却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后由原告支付小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小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只提交了115600元的证据,对剩余的65400元未能提交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只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人工资115600元。本案中被告虽称其已超付了劳务费,但其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侯文立退还原告玉素音·托胡提给付的工人工资115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玉素音·托胡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玉素音·托胡提承担710元,由被告侯文立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延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翻译艾克帕尔江·赛皮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