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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甲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5小包,红色药丸43粒。经鉴定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8.17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3粒红色药丸净重4.27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17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查处一起吸毒案件中,当场从被告人贾某甲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5小包,红色药丸43粒。经鉴定,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8.177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43粒红色药丸净重4.2763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人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2.454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贾某甲系单亲母亲,家中有一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管教,酌情可对被告人贾某甲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从被告人贾某甲处查获的毒品32.4541克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周十武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