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铜陵市西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西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铜陵市西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都述奇,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宣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铜陵市西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诉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华丰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委会诉称:2011年12月20日,安徽双赢集团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集团华东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铜陵华丰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管委会为建投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铜陵华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双赢集团华东公司催讨,建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铜陵华丰公司偿还了借款。2012年10月24日,双赢集团华东公司、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建投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代偿协议》,约定:铜陵华丰公司欠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由建投公司一次性代偿,建投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及管委会追偿,追偿的款项除代偿资金外,还包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管委会向建投公司代偿后,可向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追偿。协议签订后,建投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付给铜陵华丰公司54480455.55元(包含本金及截至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2013年7月22日,建投公司向反担保人管委会催收代偿款,管委会支付给建投公司57411187.92元(包括代偿款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成本)。此后,管委会向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追讨代偿款,但铜陵华丰公司与华丰公司均未能还款。2014年4月4日,管委会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陵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5000万元。案经审理,铜陵中院判决支持了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因《代偿协议》约定管委会除可以主张代偿款本金外,还可以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成本,资金占用成本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此后,管委会又向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成本,但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始终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一、连带偿付管委会代偿款利息4480155.55元;二、连带偿付管委会资金占用成本(以代偿款本息54480155.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0%标准计付);三、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管委会、建投公司、双赢集团华东公司共同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赢集团华东公司为委托兴业银行贷款的实际放贷人,铜陵华丰公司为借款人,华丰公司为铜陵华丰公司的母公司及贷款的担保人,建投公司为贷款的担保人,管委会为建投公司的反担保人。因铜陵华丰公司在铜陵实施项目的需要,2011年12月20日,铜陵华丰公司向双赢集团华东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借入资金5000万元,期限六个月,由于铜陵华丰公司到期无法履行偿贷义务,以上各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铜陵华丰公司向双赢集团华东公司借入的资金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按照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计算结果,经确认后,由建投公司一次性代偿;二、建投公司一次性代偿后,有权向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管委会追偿,具体追偿办法为:由管委会先行归还建投公司的代偿款,再由管委会从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在铜陵的工程清算资金中追偿,清算资金不足部分,由华丰公司补齐;三、建投公司向管委会追偿的资金除上述代偿资金外,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资金占用成本(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执行时间从建投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追偿资金进入建投公司账户之日止。管委会支付后,可向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追偿。以上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截止2012年10月25日,铜陵华丰公司欠双赢集团华东公司本金、利息、罚息合计54480455.55元。同日,建投公司支付双赢集团华东公司以上款项。代偿后,建投公司向反担保人管委会追偿,管委会于2013年7月22日向建投公司支付了代偿资金及资金占用成本合计57411187.92元。支付后,管委会向借款人铜陵华丰公司与华丰公司追偿,但铜陵华丰公司与华丰公司均未能返还代偿款。2014年4月4日,管委会向铜陵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连带偿还代偿款本金5000万元。铜陵中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连带偿还管委会代偿款本金5000万元。因管委会在铜陵中院未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成本,管委会向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另行主张上述款项,但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管委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铜陵华丰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登记成立,公司原名称为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华丰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宁波华丰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管委会提供的《代偿协议》、对账单、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进账单、铜陵中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华丰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管委会、建投公司、双赢集团华东公司共同签订的《代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借款到期后,铜陵华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54480455.55元,建投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为铜陵华丰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54480455.55元。此后,因建投公司的追索,管委会向建投公司支付了代偿资金及资金占用成本合计57411187.92元。管委会履行了反担保的义务后,可依据法律规定与《代偿协议》的约定,向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主张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管委会在(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0号案件中仅主张了代偿款本金,其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代偿款利息及代偿款本息资金占用成本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连带偿付代偿款利息4480155.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代偿协议》约定来看,管委会虽于2013年7月22日才向建投公司支付了代偿款,但该款中包含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2930732.37元,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系管委会已经向建投公司支付的款项,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此后的资金占用成本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应当以代偿款本息54480155.55元为基数继续支付。对于管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铜陵华丰公司、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管委会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铜陵市西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代偿款利息4480155.55元及资金占用成本(其中,2013年7月22日以前的资金占用成本为2930732.37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成本以代偿款本息54480155.5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0%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67元,由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操昭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