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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宏锦与竺王巍、严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锦,竺王巍,严唯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张宏锦,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王巍,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严唯一,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宏锦诉被告竺王巍、被告严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锦及委托代理人刘云海、被告严唯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王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锦诉称,与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4年底,被告竺王巍称为了还钱给被告严唯一需要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4年底写下借条给原告,承诺三天就还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给被告竺王巍。到期后,被告竺王巍未及时还款。2015年1月9日,被告竺王巍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笔60,000元的借款原告是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竺王巍的(即从银行柜台上取出),当场交给被告竺王巍(应视为转账)。2015年2月2日,被告竺王巍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补写了14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并将之前写的80,000元借条撕毁。被告严唯一对上述两笔合计为140,000元的借款为被告竺王巍提供担保,并在被告竺王巍书写的14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之后,被告竺王巍归还了2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竺王巍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严唯一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竺王巍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审当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另行辩称,对借条上的字迹及手印均认可,被告严唯一也确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及按手印,但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是8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40,000元。之后被告竺王巍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20,000元,被告严唯一又用现金归还了20,000元,故目前尚欠借款应为40,000元。被告严唯一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竺王巍原系情侣关系,因为他们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竺王巍才写下了140,000元的借条。确实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手印,为被告竺王巍提供了担保,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只认可被告竺王巍本人所述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后归还了40,000元(与被告竺王巍各还款20,000元),目前尚欠40,000元。对于超出实际借款的金额,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竺王巍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日,被告竺王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竺王巍借到张宏锦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竺王巍XXXXXXXXXXXXXXXXXXX015年2月2日汾州路XXX弄XXX号担保人:严唯一XXXXXXXXXXXXXXXXXX”。同时,在该借条上被告竺王巍另写有“今收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现金方式)收款人:竺王巍”。嗣后,两被告用现金方式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针对借款金额中60,000元的交付,先是声称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旋即又称是在银行柜台上取现当场交付,但均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或取现的凭证。而被告竺王巍称其已还款的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也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完整的借贷关系应包括借贷合意的形成和借贷款项的交付两部分。本案涉案款项数额较大,原告主张的140,000元借款金额中的80,000元是用现金方式交付的,两被告予以认可。另有60,000元的系争款项原告称是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柜台取现交付的,两被告均否认收到,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凭证予以佐证,现仅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收条,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本案中有60,000元借款事实的成立。故两被告主张借款金额应为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另有60,000元的借款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还款的金额,原、被告对归还现金20,000元的说法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竺王巍辩称,其另通过转账方式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竺王巍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竺王巍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唯一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署名并按手印,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竺王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竺王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锦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严唯一应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竺王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张宏锦负担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竺王巍、被告严唯一共同负担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曹肖敏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