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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彐平与陈慧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彐平,陈慧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张彐平。委托代理人许正飞,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慧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彐平与被告陈慧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彐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彐平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99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2298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7917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慧慧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陈慧慧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慧慧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已被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司法鉴定科,审查后认为: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无需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52453元(含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有护理费244元应予剔除,另主张的救护车费300元,应作为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原告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药品明细,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3、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75天*10元/天。4、误工费2829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期)。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按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715元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工伤,理应得到误工赔偿,现原告未提供因受伤减少误工费的依据,不同意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J623号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明确原告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能证明误工费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仍应予支持。5、护理费12155元(143天*8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6、交通费800元(含医药费中救护车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鉴定费22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78532元,其中120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532元,由于陈慧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陈慧慧按责应赔偿给原告损失58532元中的80%,即4682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陈慧慧已支付原告张彐平人民币2000元,应予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6825.6元。三、原告张彐平返还被告陈慧慧人民币2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彐平人民币164825.6元(钱款汇于户名:张彐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乐支行;账号:62×××75),支付给被告陈慧慧人民币2000元(钱款汇于户名:陈慧慧;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其林支行;账号:62×××74)。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