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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宝柔与被告吴亚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柔,吴亚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唐宝柔,男,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吴亚福(又名吴超),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原告唐宝柔与被告吴亚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宝柔诉称:被告系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被告与马关县教育局项目部签订部分建筑项目(教学楼、学生食堂等),我于2013年为被告向八寨XX小学、XXX小学等工地运输施工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钱及运费27600元,并出具欠条给我,定于2015年6月付清。2015年3月1日,我又为被告运输了堆放于腻坡小学的钢管,运费8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运费2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亚福未到庭应诉和作答辩。原告唐保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马关县XX小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亚福共欠其工钱及运输款人民币28400元的事实。《欠条》载明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唐宝柔拉腻坡工地及绿野工地材料款67600元,2015.2.18日之前付肆万元正,余款在6月份付清(27600元),欠款人吴超,2015.2.15。马关县XX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主要内容为:兹有XX小学唐某某老师之子唐宝柔于2015年3月1日为原腻坡小学教学楼建筑老板吴亚福拉运钢管(从腻坡小学运到马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吴亚福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职权向被告吴亚福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欠唐宝柔运输款是对的,两万多是有的,具体多少记不得了,欠多少我要回去翻单子对了看。经质证,原告唐宝柔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欠条》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原告唐宝柔为被告吴亚福运输腻坡、绿野等工地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76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40000元,余款27600元在6月份付清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马关县XX小学出具的《证明》,经审查,其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唐宝柔为被告吴亚福从腻坡小学运输钢管到马关的运输费用为800元的证明观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该运输费用800元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唐宝柔为被告吴亚福运输腻坡、绿野等工地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76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40000元,余款27600元在6月份付清。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40000元,现尚欠27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其材料运输余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余运输款人民币2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货运合同,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即原告将被告指定的建筑材料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等。该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腻坡、绿野等工地材料的承运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276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该运输费用等法律责任,故原告唐宝柔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用27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从腻坡小学运输钢管到马关运的费用8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吴亚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亚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宝柔运输费用人民币27600元。二、驳回原告唐宝柔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唐宝柔承担10元,被告吴亚福承担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露审判员 田有帅审判员 周洪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