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张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张洪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李瑞云)李瑞云,女。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洪建。李瑞云因与张洪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洪建、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553.2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瑞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张洪建驾驶豫B×××××号轿车在美林湖畔小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时,与步行的李瑞云相撞,造成李瑞云受伤。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瑞云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391.20元。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瑞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李瑞云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洪建,并由其在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李瑞云于1952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东寨村95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洪建在李瑞云治疗过程中先行为李瑞云垫付治疗费34000元。以上事实,有李瑞云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张洪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受伤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洪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云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瑞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法庭调查,经原审核实,李瑞云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34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为21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为1440元,医疗费用共计37991.2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并结合李瑞云年龄及伤情,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72天,为11232.79元(28472÷365×72×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瑞云向法庭提交的用工合同、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及通许县城关镇第四居委会证明、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请假条、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工资条等证据中,用工合同中载明用工方为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且盖章为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中亦载明李瑞云在该辖区“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而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请假条、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工资的落款盖章均为“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李瑞云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明显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瑞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其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对李瑞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李瑞云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李瑞云年龄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国家相关养老政策,且李瑞云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李瑞云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未予支持。李瑞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为16948.98元(9416.10×18×10%)。此次事故造成李瑞云身体十级伤残,给李瑞云精神上带来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抚慰,结合张洪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李瑞云主张的鉴定费系李瑞云作出伤情评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属理赔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李瑞云诉求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从其伤后治疗时间、地点及伤残鉴定的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李瑞云主张张洪建、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数额合理,原审予以支持。李瑞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4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医疗费用共计37991.2元;护理费11232.79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李瑞云的合理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991.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瑞云1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232.79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181.77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瑞云331**.77元。因张洪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27991.2元),由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瑞云各项损失共计71172.97元。被告张洪建不再承担责任,其先期为李瑞云垫付的治疗费34000元,应从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赔付李瑞云的保险款中直接扣除返还张洪建。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原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瑞云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172.97元。二、驳回李瑞云要求张洪建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瑞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第一项款项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李瑞云负担1175元,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负担1596元。李瑞云上诉称:1、李瑞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08年3月1日,李瑞云被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招为门卫。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即原通许县砖瓦厂,因国家有政策,不得再用黏土生产砖瓦,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不得不停止生产砖瓦。2013年6月,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将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生产场地以及员工全部接收,但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只安排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并未与员工办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用工合同”上盖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派出所证明上载明李瑞云在该辖区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同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请假条并没有矛盾,而是反映了客观事实。2、李瑞云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上班,事故造成李瑞云受伤治疗并构成李瑞云伤残,确实给李瑞云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损失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支持李瑞云4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较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答辩称,李瑞云的户籍系农村,其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事故发生时李瑞云年龄已超60岁,其误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洪建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瑞云上诉称其一直在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原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据证明其在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李瑞云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依据李瑞云的伤残等级支持4000元较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李瑞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李翠莲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