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凌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曾用名凌某某),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莫远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凌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卡号为62×××34的牡丹贷记卡。2013年4月,凌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请了250000元的临时信用额度用于办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之后刷卡透支25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凌某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违约透支。案发前,凌某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凌某办理分期还款业务违约及透支后,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2014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向信宜市公安局报案称:截至2014年12月1日,凌某尚欠该行分期还款本金52080元,分期还款手续费4425元;透支本金合计125726.08元,透支利息7498.23元,滞纳金2000元;实际上诈骗该行资金(本金)177806.08元。信宜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月19日,被告人凌某在其家中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的亲属帮助其还清了所欠透支本息及尚未到还款期限的本金共计2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所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宜支行向信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递交了谅解书,请求免于追究凌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报案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户成员信息、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银行的催收记录、汇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凌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5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对被告人凌某恶意透支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的报案材料表明:被告人凌某透支的本金属于已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透支,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凌某尚欠该行分期还款本金52080元,其透支本金合计125726.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据此,应认定被告人凌某在本案中恶意透支的金额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到期分期还款数额,即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的报案材料所称的截至2014年12月1日尚欠的分期还款本金52080元。对尚未到期的分期还款数额及虽已到期甚至超过规定期的分期还款数额,但不属“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的数额。鉴于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法院判决宣告前,其亲属已代其还清所欠透支本息及尚未到还款期限的本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梁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