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09年3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丙(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无照摩托车,在安国市郑章镇海市村集市上抢夺被害人张某乙黄金项链一条。次日上午,其再次伙同罗某丙驾驶摩托车携带两把长刀来到安国市郑章村,被张某乙的丈夫邢某发现并抓获。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4,714元。同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一份,称罗某甲已赔偿其损失,表示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杨某、张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物证刀具两把,从安国市海市村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有前科,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抢夺,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违禁物品刀具两把应予以没收,因摩托车并未随案移送,故由扣押机关安国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刀具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