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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原拥军与被告徐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拥军,徐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54号原告原拥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徐雁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原拥军与被告徐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月息2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拥军、被告徐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雁军于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原拥军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3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得清偿。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00元,故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原拥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原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