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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7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淑敏与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敏,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787-1号申请执行人张淑敏。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西路。法定代表人邵红。张淑敏与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54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淑敏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55元、伙食费380元、停工留薪工资864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3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18558.15元,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淑敏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淑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现已停业,由于债务巨大,且有银行抵押,本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中,暂时无法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8558.1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54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曾宪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佐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