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运城市闻喜县,住运城市闻喜县。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l5年3月13日21点20分被告人李某因家务事闹意见来到运城市盐湖区入住市区七天连锁运城市火车站酒店,2015年3月15日13时05分离店。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运城市保安公司联网报警工作人员卫奇升、翟某某发现报警系统显示在沃尔玛西门对面永和豆浆的报警系统报警,便赶往现场,在永和豆浆大门北边相邻的门面房的夹缝内发现被告人李某怀里抱着一部手提电脑,随后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某产生怀疑,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从酒店出来后,在街上闲逛时将一商店内的笔记本电脑和相机等物品进行盗窃,并指认了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所盗物品清理时发现被盗物品系本市学府嘉苑小区银座10号珍奥专卖店失窃物品。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向被告人李某对案情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李某推翻在东城派出所的供述,称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在七天连锁酒店喝了安眠药睡觉,记不清发生的事情,否认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否认了在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字及所按捺的指印。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索尼相机一部、数额为116.3元的现金支票一张、银器、u盘、读卡器等物品返还给失主高某某。同时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中惠普笔记本电脑、索尼相机价值13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城派出所委托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指印进行鉴定,结果为其本人所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运城市保安公司联网报警部门上班,今天凌晨3时许,我们保安公司的联网报警系统显示在沃尔玛西门对面的永和豆浆的报警系统报警。我和我们公司的翟师傅就迅速赶往现场,在周围巡视一圈后发现前后门都好着,之后在永和豆浆大门的北边相邻的门面房的夹缝中发现一名年轻陌生男子,之后又发现夹缝内的顶棚破了一个窟窿,我就问他是哪的人。他说是在郑州上学,喝酒喝多了。我就发现他怀里抱了一部手提电脑,我们觉得他很可疑,问他手提电脑是从什么地方来的,他说是喝酒喝多乱拿的,我们看见他的体貌特征后觉得有嫌疑,所以打电话报的警。2、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运城市盐湖区学府嘉苑银座10号经营一家珍奥专卖店。2015年3月15日晚3点30分,有人打电话在学府嘉园银座10号门面房珍奥专卖店发生火灾。我与妻子很快来到专卖店,现场已有人打电话报警,当我们去时发现专卖店已被烧毁,库房近35万元货都已烧光,其他电脑放东西办公用品都烧毁。当时以为是自然着火,没有察觉出来东西被盗。东城派出所民警来我店内了解情况,民警拿出一部手提电脑,还有一部相机,一些银锁、银手镯、现金、腰带之类的东西,我一看就全是我们店内的东西。之后我就协助派出所民警调查。3、被告人李某在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身上的笔记本电脑和相机是我在永和豆浆的吧台内偷的,手机是我自己的,昨天下午16时许,我从火车站的7天连锁酒店内出来,在沃尔玛看了场电影,之后我就在大街上溜达,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直到晚上大街上一个人没有,各个门面店都关了,我就去了沃尔玛对面的永和豆浆,我看见永和豆浆的门是用铁链锁着,我是从门缝中钻进去的。刚碰到门的时候警报就响了,我看见边上和饭店里没有人,我就进去之后把台上的笔记本电脑和相机偷走了,还找到一些杂碎的东西。走了之后我就躲在了永和豆浆旁边的夹缝里,过了一会就有人过来对我说了会话,随后你们110就来了,就将我带至派出所。4、被告人李某在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昨天下午2点多在沃尔玛看电影,到4点多回到宾馆,在房间里喝了110片安眠药就睡了。中间有服务员敲门,问要不要打扫卫生,我说不要服务员就走了,后来应该是在做梦,在大街上走,看到一个玻璃门有个缝隙就钻进去了,在里面的桌子上拿了一个笔记本,在旁边抓住了一个照相机,还有在抽屉里找到了一些零钱,因为进去的时候警报就响了,所以拿了东西之后就赶紧跑了。当时我感觉和做梦一样,没注意时间。我当时进去之后在里面简单的看了一下,在柜台周围拿了东西就赶紧走了,没有去别的地方。我出门没带烟,没在里面抽烟。5、被告人李某在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我从沃尔玛四楼电影院看完电影出来,打车回到火车站旁边的7天连锁酒店520房间,我关上房门,喝了安眠药就睡了,别的记不起来了。6、被告人李某在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只记得我在火车站七天连锁酒店大概是晚上8点多,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开了两天。进了房间里我关上门并关上安全链,我喝了110片安眠药,然后我就上床睡觉了。醒来就到看守所了。我喝的安眠药叫阿普唑仑,100片是在新疆哈密医院旁边的药店里面买的,10片是在禹都市场广悦酒店往东大约二十多米一家小诊所买的。我在酒店开房的当天,我先去的西街睡眠医院医生给我开的处方,处方开好当时我身上钱不够(药钱2元),然后我拿着处方去禹都诊所买的药,花了3元钱。买完药我先到中心医院咨询医生,之后我出来就在街上转悠,下午我在沃尔玛看了《狼图腾》电影,之后又去了华联看了电影,看完电影我买了点吃的,我拿着到火车站七天连锁酒店开的房。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都不是我本人的签字。之后在看守所是我自己的签字。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现在运城市保安公司联网报警内上班,在今天凌晨3时许,我们保安公司的联网报警系统显示在沃尔玛西门对面的永和豆浆的报警系统报警了。我和我们公司的卫某某就迅速赶往现场,卫某某先下去检查了一遍,过了一会我听见卫某某在和一个人说话,我就从车内下去,看见在永和豆浆大门的北边相邻的门面房的夹缝中有一名年轻陌生男子,之后又发现夹缝内的顶棚破了一个窟窿,卫某某说是一男子喝酒喝多了。我们就发现他怀里抱了一部手提电脑,我们觉得他很可疑就打电话报警。110过来了将对方带至公安机关。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我所接到110指令称保安公司员工卫某某在永和豆浆旁的夹缝内发现一名疑似小偷的陌生男子,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人带回所内调查后,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学府嘉园银座10号珍奥保健品专卖店内盗窃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索尼相机一部、现金116.3元、银饰、u盘、读卡器等物品。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银色照相机一个、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银器五个、螺丝刀一个、U盘一个、现金支票一张面额116.3元全部发还给高某某;10、照片19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所盗物品及所盗物品情况;11、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5】第029号关于李某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1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的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1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6)杏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的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15、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16、运城火车站(七天连锁酒店)向盐湖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经查询李某(142729x****xxx0637)于2015年3月13日21:20入住我酒店8520房间至2015年3月15日13:05离店,之后无入住记录。17、七天连锁酒店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2015年3月13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入住七天连锁运城市火车站酒店,2015年3月15日13时05分离店的记录情况;18、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盐)公(司法)鉴(痕)字【2015】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红色捺印指印JCl、JC2、JC3、JC4与嫌疑人李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桐城镇新李房村146号居民、身份证号142729x****xxx0637、指纹编号1408020000002015090001)的右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同一手指所留;19、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函,主要内容:你局东城派出所于2015年9月2日委托我单位对“李某盗窃案”中有关书写笔迹进行鉴定,经我单位鉴定人员初审,认为该案送检材料中的检材与样本不是同时期的书写材料,样本均为案后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予受理该鉴定;20、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2008年9月l0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8年12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期间2012年9月18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新李房村146号。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商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否认其盗窃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财物后隐藏中被联网报警的工作人员查获并报警,其到案后供述了进入商店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辩称否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目前在案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望中级人民法院慎重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系现场被联网报警的工作人员查获并报警,其到案后,有联网报警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赃物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赃物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盗窃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吉荣审判员 张建峰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