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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温树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树虎,秦然,刘立宇,闫楠,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温树虎。被告秦然。被告刘立宇。被告闫楠。被告刘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树虎、秦然、刘立宇、闫楠、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栋及被告温树虎、刘立宇、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然、闫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树虎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现结欠本金4999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立宇、刘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温树虎和被告秦然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立宇和被告闫楠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温树虎、秦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立宇、闫楠、刘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0元及利息。被告温树虎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立宇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飞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秦然、闫楠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温树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树虎向罗庄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蒜粒,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刘立宇、刘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立宇、刘飞为被告温树虎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6日,被告秦然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闫楠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告温树虎与罗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万元给被告温树虎,贷款到期后,被告温树虎、秦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立宇、闫楠、刘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结欠本金49999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温树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秦然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刘立宇、刘飞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楠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然、闫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树虎、秦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99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立宇、闫楠、刘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树虎、秦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温树虎、秦然、刘立宇、闫楠、刘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