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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二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二明,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二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二明、辩护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吴二明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垟心村垟心南路41-43号被害人肖某暂住处,因感情纠纷与肖某发生冲突,遂用手扼住肖某的颈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系颈部遭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当日7时许,被告人吴二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二明,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二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二明辩称,被肖某欺骗还被索要钱财,当时又被肖某抓伤,一时气愤才掐了对方的脖子,用力过猛而导致对方死亡,事后发现情况不对及时报警,并非故意杀人,而是过失致人死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情侣吵架过程中用力过猛而错手杀害对方,系激情犯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能自首,没有前科,小时患过脑疾,辨别及控制力均弱于常人,认罪态度好,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请求法院考虑上述因素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二明与被害人肖某于2014年4月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曾同居。2015年5月,吴二明、肖某二人产生矛盾,肖某搬到乐清市柳市镇垟心村垟心南路41-43号居住。同月22日早上5时许,肖某打电话给吴二明,吴二明来到肖某的租住处,二人发生争吵,冲突过程中吴二明用手扼住肖某的脖子致对方死亡,后离开现场。随后吴二明在亲友的劝说下返回肖某的租住处,并分别拨打120求助和110报警,其本人在现场等候,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承认了是自己对被害人实施扼颈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二明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对吴二明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二明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2014年4月与肖某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2015年5月自己从老家回来后怀疑她外面有男人两人关系变差,肖某提出分手,并独自搬到垟心村居住。5月22日早上4、5时肖某打电话叫自己去她住处收拾东西,到达时看到她正在收拾东西,自己要求她归还去年借给她的钱,她说没钱还,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当时两个人情绪都比较激动,她用指甲抓伤了自己的脸,自己叫她别动,不然就掐死她,一时火起把她按到床上,双手用力掐她脖子几分钟,然后将被子盖到她胸口不到的地方就离开了。之后把身上带有血迹的汗衫扔到了凌云路路边,期间和妹妹等人联系过,在妹妹的劝说下,又返回肖某的住处,发现现场物品和肖某都和离开时的状态一样,人已经不行了,于是马上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二明辨认,确认了乐清市柳市镇垟心村垟心南路41-43号出租房是掐肖某致死的地点,柳市镇凌云路路边一位置是其事后丢弃所穿血衣的地点。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二明是自己的亲哥哥,在柳市骑三轮车三、四年了,人有点笨,没有老婆和孩子,在柳市有个贵州籍的情人,四十几岁了。5月22日早上6点左右,吴二明打电话说和那个贵州女人吵架了,后来又打了几个电话,说掐了对方的脖子,人已经没气了,自己让他赶快打120,吴二明又说已经死掉了,后来又说没有钱叫120,并说已经打了110,警察马上就过来了。之后自己打了个电话给老公的哥哥熊某。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吴二明是弟媳吴某的哥哥,二人偶尔有通电话。5月22日早上6时许正在睡觉时,吴二明打来电话,自己因为睡得迷迷糊糊的,对方说什么没听清楚,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是吴某打电话说吴二明和一个女人争吵,把对方掐死了。4、证人李某、龚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租住在柳市镇垟心村垟心南路41-43号一楼通道进去北面第一个房间,对面大约在十几天前搬来一个女子,有一个男子经常过来。5月22日早上6点半左右,二人被打电话的声音吵醒,龚某去厕所时看到打电话的就是对面经常过来的那名男子,二人听到该男子在电话中说“快不行了,快点来”,之后该男子在对面房子里进进出出,一直在打电话。后来医生到达后进房间看了下,出来说人死了,警察过来把这名男子带走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5月22日早上大概7点钟,自己一个人在家带小孩,在出租房门口看到小巷里住在隔壁的那个男的打电话在说什么,看他脸上有几条红红的抓痕,问他怎么了,他说打110和120,他和老婆吵架了,自己就回房间了。过了一段时间,警察来了,才听说隔壁房间和那个男的一起住的女的死了。只知道该名男子是骑三轮车的,女的只见过一面,大概40岁,二人大概半个月前搬来住,具体什么关系不知道,只知道是住一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吴二明就是上述在巷口打电话的男子。6、证人岳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男女朋友,租住在柳市镇垟心村垟心南路41-43号一楼通道北面第二个房间,南面住着一户人家,平时是一个女的住,有时一个骑三轮车的男子过来找她。5月22日早上7点左右,二人被打电话的声音吵醒,听到外面是那个骑三轮车的男子在说“你们快来”,并报了地址。随后岳某起身去买早点,在走道上问该男子打电话干嘛,该男子说自己报警了,被那个女的骗了,还看到他脸上有血印,是被手指抓的痕迹。之后在家的周某发现警察过来了,听到有人说对面的女的死了。辨认笔录,证实经二人辨认,确认被告人吴二明就是上述所称的骑三轮车的男子。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住在柳市镇垟心村垟心南路41-43号一楼进去左手边最靠里面的房间,5月22日正常早起上班,中午回家听说住在同一层楼进门右手边第二个房间的女子死了。平时只看到有个将近50岁的女的住那个房间,听她说是湖北人。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柳市镇垟心村垟心南路41-43号房间是一座二层的老房子,被自己全部租给外地人居住,一楼门口处仓库房隔壁的房间是一个大约40岁的女子租住,租住了约半个月。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母亲肖某脾气不大好,在柳市打工十多年了,去年知道她在柳市有一个骑三轮车的湖北籍情人,有时二人住在一起,有时分开住。案发前几天该男子曾打电话问肖某去哪里了,说肖某很罗嗦,脾气很不好,他不要她了,让自己不要怪他无情。于是知道他们两个人闹矛盾了,所以听说肖某被人杀了,就怀疑跟这个情人有关。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辨认,确认了本案死者即是其母亲肖某;被告人吴二明就是肖某的湖北籍情人。10、证人叶某都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师,2015年5月22日早上,和120急救车一起到柳市镇垟心村出车,与拨打120的人联系后,过来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男子,见到其等后好像犹豫了很久,先带着其等转了一圈,后来才来到一间房间。在路上他说他和老婆吵架,他老婆打了他,他生气就用手掐了老婆的脖子,他老婆没有反应了。进入房间后,看到一个中年女子躺在床上,已经死了,脖子上有淤痕,没多久警察就来了。11、吴二明和肖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5月,吴二明与肖某联系频繁。肖某的最后两个电话是于5月22日早上4时51分和52分分别拨打给吴二明。吴二明于5时56分开始前后打了七个电话给妹妹吴某,还曾打过一个电话给熊某,之后于7时11分开始拨打了120和110,上述内容显示与吴二明、吴某、熊某的供述和证言所述经过相吻合。12、乐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二明交代在作案后将身上所穿着的带有血迹的白色无袖汗衫丢弃在柳市镇凌云路一带,但根据其交代情况到凌云路一带寻找未果。13、乐请市公安局柳市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报警男子即被告人吴二明在现场等候,并承认是其对被害人实施掐颈,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4、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吴二明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1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2日9时许经对吴二明人身检查,发现其鼻子、脸颊、唇边等部位有多处伤痕,前门牙有明显晃动,吴二明称上述伤势系当天早上与受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受害人殴打致伤。民警对吴二明的脸部及鼻子等处用棉签擦拭血迹备查,并对吴二明的血液、十指纹、双手十指指甲均予以提取备查。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拍摄的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清市枊市镇垟心村垟心南路41-43号,中心现场为过道南面中间出租房,在房间地面摆放的方桌上提取了插在优酸乳上的吸管一支,以及黑色手机一部、带钥匙的挂锁一个;在房间内床上的一条绿色被子被套、紫色毛毯上均发现血迹,分别剪取;紫色毛毯盖在一具女尸上,在女尸与毛毯之间有一件白色短袖衬衫,上面发现一处血迹,予以剪取;床上还有一部粉色手机,实物提取;现场西面墙上有一处挥溅血迹,用棉签粘取;现场中间位置有一旅行箱,旅行箱东北面地面上有一个插有吸管的优酸乳,对吸管予以实物提取。17、温公物鉴(2015)33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两条优酸乳吸管、紫色毛毯剪片上检出被害人肖某的DNA;现场提取的绿色被套剪片、白色短袖衬衫剪片、现场墙上血迹、肖某右手擦拭、吴二明嘴唇血迹、鼻子及脸部棉签擦拭血迹、吴二明红色上衣右胸口剪片及灰色布鞋右鞋面剪片,均检出吴二明的DNA。18、乐公尸鉴(法)字(20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肖某系颈部遭外力作用(如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19、温公物鉴(2015)298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肖某的心血及胃内容和胃壁组织中未检见常见安眠药、常见农药及毒鼠强成分,在心血中也未检出乙醇成分。20、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吴二明案发时和目前无精神病,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21、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获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吴二明在庭审中辩称自己被肖某欺骗还被索要钱财,在争执中又被肖某抓伤,一时气愤才掐了对方的脖子,用力过猛而导致对方死亡,事后发现情况不对及时报警,并非故意杀人,只是过失致人死亡;辩护人也据此认为应当认定吴二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本院认为,吴二明与被害人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冲突,吴二明盛怒之下大力扼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应当认为其积极追求对方死亡结果并实施了相应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其事后拨打120等行为,已经不能改变案发当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而不影响其该罪的构成。吴二明及辩护人认为吴二明当时并没有想扼死被害人,不符事实,对吴二明要求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辩护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二明与被害人为感情纠纷而冲突过程中,扼住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吴二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承认了是自己对被害人实施扼颈的事实经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了对方谅解,故可对吴二明从轻处罚。结合吴二明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二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人民陪审员  郑祥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