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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色某、艾某甲等犯盗窃罪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某提,艾某甲力,艾某乙,麦某买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某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伊宁市。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被告人艾某甲力,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伊宁市。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被告人艾某乙,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伊宁市东梁街5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540251991********。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被告人麦某买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伊宁市。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色某提、艾某甲力、艾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麦某买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布都外力·排孜热合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某提、艾某甲力、艾某乙、麦某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力在第四师七十团六连盗窃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麦某买提,被告人麦某买提明知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赃物,依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力在第四师七十团盗窃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一辆,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力、艾某乙在第四师七十团盗窃蓝色奔宝摩托车一辆,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22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力在伊宁市东站光华商店门口,盗窃红色海陵牌摩托车一辆,所盗摩托车被被告人色某提自用,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乙在伊宁县萨地克于孜下村,盗窃黑色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2380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色某提、艾某甲力、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犯盗窃罪,被告人麦某买提的行为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色某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艾某甲力、艾某乙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麦某买提在六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上述被告人可使用缓刑。被告人色某提、艾某甲力、艾某乙、麦某买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力在第四师七十团六连居民李刚家门口盗窃红色铃木牌站豹HJ125K-A型摩托车一辆,且告知被告人麦某买提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后,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麦某买提,被告人麦某买提明知该摩托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3250元,所得赃款均分挥霍。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力在第四师七十团盗窃红色110型弯梁五羊牌摩托车一辆,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所得赃款均分挥霍。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力、艾某乙在第四师七十团盗窃居民赵云海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奔宝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2200元,所得赃款均分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甲力在伊宁市东站8660部队修理所对面光华商店门口,盗窃将居民杜友好停放的红色海陵牌摩托车一辆,所盗摩托车被被告人色某提自用,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失主。2015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色某提伙同被告人艾某乙在伊宁县萨地克于孜下村,盗窃村民郭会萍女儿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2380元,所得赃款均分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色某提、艾某甲力、艾某乙、麦某买提在��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提、艾某甲力、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色某提实施盗窃行为五次,盗窃金额为114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艾某甲力实施盗窃行为四次,盗窃金额为90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艾某乙实施盗窃行为二次,盗窃金额为458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麦某买提明知是盗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以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色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艾某甲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麦某买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东审 判 员 孙   星   慧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 ·米吉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阿尔曼·图尔迪尤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