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金国与沙克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国,沙克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陈金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克清,男,回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国与被告沙克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利民东路金柱大学城小区8号楼1单元109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总房款为5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利民东路金柱大学城小区8号楼1单元109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妻子认为房屋出售价格过低,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利民东路金柱大学城小区8号楼1单元109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总房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50万元房款,被告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付给被告50万元房款。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利民东路金柱大学城小区8号楼1单元1091室房屋系被告自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现未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其购买被告的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利民东路金柱大学城小区8号楼1单元1091室房屋予以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国对被告沙克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