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辩护人刘建超,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问福,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超、肖问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魏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世纪新村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某从一按摩院出来后骑电瓶车离开,魏某甲便驾驶自己的车辆冒充警察将黄某某拦下,以黄某某在按摩院违法须被罚款为由,向黄某某索要500元。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西门附近发现被害人苏某某从一按摩院出来后骑摩托车离开,魏某甲便驾驶自己的车辆冒充警察经苏某某拦下,以苏某某在按摩院违法须被罚款为由,向苏某某索要5000元,苏某某当天给了魏某甲2000元。7月6日,苏某某又给魏某甲3000元,但魏某甲以罚款不够为由,又向苏某某索要了3000元。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魏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世纪新村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从一按摩院出来后驾车离开,魏某甲便驾驶自己的车辆冒充警察将杨某某拦下,以杨某某在按摩院违法须被罚款为由,向杨某某索要了2700元。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甲从一按摩院出来后驾车离开,魏某甲便驾驶自己的车辆冒充警察将张某甲拦下,以张某甲在按摩院违法须被罚款为由,向张某甲索要了1万元。7月10日,魏某甲以罚款不够为由,让张某甲再缴纳8000元罚款。之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张某甲配合下在眉山市火车站附近将魏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乙、魏某乙的证言,账户明细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证明,电子物证勘验文书,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甲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某甲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退赔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