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孙清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成年人。辩护人张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无锡A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缺少购货资金为由,伪造了A公司向无锡市益展钢铁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人民币(下同)8526000元螺纹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指使A公司的会计制作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经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公司担保,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骗得的上述贷款用于归还其他个人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陈某某除归还小部分贷款外无力偿还银行全部贷款,致银行损失4968561.51元。2013年8月12日,本院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968561.51元、偿付借款利息30500元及预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陈某某违反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而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武某、刘某、张某、刘某、周某、顾某、张某、徐某、谢某、虞某、邹某的证言,证人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审批材料、授信分析材料、笔录表、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审定书、核保书、借款凭证等贷款申请发放材料,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利润表,钢材购销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汇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出具的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出具的账户信息、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本息清单,本院民事判决书,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4968561.51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朱峰人民陪审员颜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匡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