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案件名称
朱鸿玲与胡冬雪、梁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鸿玲;胡冬雪;梁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204民初439号 原告朱鸿玲,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 被告胡冬雪,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梁舜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朱鸿玲诉被告胡冬雪、梁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鸿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胡冬雪、梁舜军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一套以及查封登记在被告梁舜军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汽车一辆,查封价值为50000元。原告朱鸿玲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胡冬雪、梁舜军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查封期间,该房屋准许所有人使用,但不准抵押、转让、损毁、变卖、赠与等。 二、查封登记在被告梁舜军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汽车一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准许所有人使用,但不准变卖、赠与、抵押、损毁等。 三、查封登记在原告朱鸿玲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准许所有人使用,但不准变卖、赠与、抵押、损毁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