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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朱家平与倪晓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平,倪晓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487号原告:朱家平,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倪晓莲,女,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朱家平诉被告倪晓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晓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倪晓莲向原告朱家平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4442.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倪晓莲与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同日,原告朱家平与兴和银行就被告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兴和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晓莲未履行还款义务,兴和银行向红塔区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倪晓莲偿还兴和银行借款本金79182.76元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逾期利息875.46元,2014年8月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朱家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生效后,被告倪晓莲无力向兴和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朱家平代被告倪晓莲向兴和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94442.65元。为维护原告合偿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兴和银行清偿其借款本金、利息及由于其未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有交易流水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晓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朱家平垫付款9444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严 肃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沛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