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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潘文东与瞿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东,瞿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潘文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95。委托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政伟,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7397。原告潘文东诉被告瞿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东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签订了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一天赔偿1%的损失,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38000元,但是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4896元(以33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赔偿2.4%计算8个月,从2014年9月9日计算到2015年5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位于东莞市凤岗镇东深公路宏丰楼六座1301号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3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招商银行收费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房产证复印件为证。《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瞿政伟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潘文东身份证号码:××现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3.借款用途为购买东莞市凤岗镇东深公路宏丰楼六座1301号房产。4.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3.8万元。5.甲方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以上房产的卖方即吴新彩或中介方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前还清。6.甲方逾期还款一天应当承担赔偿总借款1%的损失(律师费等费用属于损失)…甲方(借款人):瞿政伟年月日乙方(贷款人):潘文东2014年7月9日”。收据内容显示:“兹收到潘文东借款2014年7月9日货币(金额大写)叁拾叁万捌仟元正¥3380000瞿政伟”。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名字是被告书写,上面的指模也是被告捺印,收据由被告书写。房产证显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前产权人为吴新彩。“经手人”为吴新彩的两份收款收据显示,吴新彩于2014年4月29日收取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9日收取首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9日向吴新彩分别转账20000元、13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9日向张玲玲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33500元。原告提供东莞市嘉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主张户名为张玲玲的招商银行东莞市凤岗支行的账户是中介公司收款账户,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5000元费用。原告主张除上述转账外,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最高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招商银行收费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38000元尚未偿还,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因购买东莞市凤岗镇东深公路宏丰楼六座1301号房屋向其借款共计338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8日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一天应当赔偿原告总借款1%的损失,律师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均属于损失,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折算年利率为30%(2.5%×12个月),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9日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3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9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文东借款本金338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3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4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潘文东负担受理费895元,被告瞿政伟负担受理费6449元、保全费720元。原告潘文东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