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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尾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群众张某(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当天16时许,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称要购买5个冰毒,并约好在龙岗区横岗街道进行交易。当天17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来至上述地点与张安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包、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5.14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安、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扣押的香烟盒一个、手机、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18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1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