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葛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云强,曾用名戈云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鄂族乡,鄂伦春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乡鄂族村***号。1997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7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云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早上,被告人葛云强到十八站鄂族新村被害人孟XX(男,37岁)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孟XX因琐事对葛云强进行辱骂并殴打,被其他喝酒的人拉开。葛云强回到家中拿一把刀又来到孟XX家,在和孟XX争吵后用刀向其胸部和腹部连刺几刀后逃跑。法医鉴定孟XX所受伤属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葛云强到塔河县十八站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葛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葛云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尖刀一把;证人孟XX、孟X龙、孟X洋的证言;被害人孟XX的陈述;被告人葛云强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8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云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云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早上,被告人葛云强到十八站鄂族新村被害人孟XX(男,37岁)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孟XX因琐事对葛云强进行辱骂并用啤酒瓶击打其头部,被其他喝酒的人拉开。葛云强回到家中拿刀又返回孟XX家,用刀向其胸部和腹部连刺五刀后逃跑。法医鉴定:孟XX所受伤属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葛云强到塔河县十八站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葛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人葛云强的户籍证明:证实葛云强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葛云强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葛云强在塔河县公安局十八站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同意自首,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的事实;3、被告人葛云强前科劣迹证明材料(葛云强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葛云强有前科劣迹,系累犯;4、物证尖刀一把:系被告人作案工具,经被告人指认无异议;5、证人孟X波的证言:证实了孟XX被葛云强抱住并摔倒在地上,起身后才发现孟XX被葛云强用刀捅伤;6、证人孟X龙的证言:证实了葛云强用左胳膊搂住孟XX的脖子并用左手向孟XX的前胸堆了几下,葛云强走后才发现孟XX被捅伤;7、证人孟X洋的证言:证实看到葛云强搂住孟XX的脖子后,右手朝孟XX的腹部捅了几下,在松开后才看见葛云强右手有把刀,之后向120和110报警;8、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了在自己家中与葛云强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子击打葛云强头部,葛云强离开,随后返回冲进屋中用刀将其腹部、右手处捅伤的过程;9、被告人葛云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在孟XX家因与孟XX发生口角被孟XX用啤酒瓶子打了几下后怀恨在心,回家取刀后返回孟XX住处将其捅伤的过程;10、(大)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孟XX所受伤为重伤二级;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指认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云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云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云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葛云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过错,可相应的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审 判 员 黄文清人民陪审员 车成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人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有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