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海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赵海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5943-6。法定代表人王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兴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潇,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郭翠英,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潇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华、被告赵海潇及委托代理人郭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5)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此裁决,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海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将2013年12月全部工资、2014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共6000元扣下当作押金,也没有支付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2月到原告处任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鲁G×××××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074.5元,原告将2013年12月全部工资、2014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共6000元扣下当作押金。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6月、7月工资10149元至今未付。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0000元、6月份工资7500元、7月份工资5000元,返还押金6000元。该仲裁委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4年6月、7月工资共计10149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21.5元(2014年1月至8月),共计45670.5元;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5)第4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潍坊银行诸城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登记信息、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鲁G×××××的车辆工作至2014年8月,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4年5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加提成,未扣发工资6000元作为押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潍坊银行诸城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仅有2014年3月、4月份两个整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均工资为5074.5元,同时确认被告2014年6月、7月份工资共计10149元(5074.5元/月×2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据此,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5521.5元(5074.5元/月×7个月)。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原告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014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共6000元扣下当作押金的行为不当,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海潇2014年6月、7月份工资10149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21.5元,共计45670.5元;二、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赵海潇押金6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