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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为吸收公众资金,在福鼎市点头镇茶花市场附近其亲戚住所采取通过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法,召集邱某、袁某等110人次组织了5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间,因被告人朱某甲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邱某、袁某、黄某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77579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组织一场3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000元,会款总额60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16日。2011年8月16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袁某已缴纳的会金80969元无法收回。2、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500元,会款总额50000元,会期至2012年2月3日。2011年8月3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袁某已缴纳的会金59020元无法收回。3、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18日。2011年8月18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邱某已缴纳的会金33900元、黄某已缴纳的会金154440元无法收回。4、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1月28日。2011年8月13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黄某已缴纳的会金44860元无法收回。5、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500元,会款总额50000元,会期至2012年3月12日。2011年8月12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袁某已缴纳的会金4390元无法收回。二、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为吸收公众资金,还参加温某、朱某乙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会款后,没有继续缴纳会金,造成会首温某、朱某乙损失共计414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某甲参加会首温某组织的八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温某损失共计280000元。2、被告人朱某甲参加会首朱某乙组织的二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朱某乙损失共计55200元。3、被告人朱某甲参加会首蔡某组织的七场民间标会,造成会首蔡某损失共计7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向福鼎市���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邱某、袁某、黄某、温某、朱某乙、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110人次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多场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的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791779元。被告人朱某甲在吸收或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当地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79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雪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