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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陆泉与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泉,程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92号原告陆泉,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叶敏敏(系原告陆泉之母),住同原告陆泉。被告程敏,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泉诉被告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泉诉称,原、被告曾因一起虚假房屋买卖起纠纷,后经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房屋返还并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由于在执行变更过程中,发现被告将房屋抵押借款,债权人吴荣锋也通过浦东法院诉讼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了将房屋顺利过户至本人名下,故出资替被告偿还了相应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000元,然后撤销了抵押权并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000元。被告程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陆泉所有(2015年5月4日登记至陆泉名下)。陆泉为XXX残疾人(残疾XXX),监护人为其母叶敏敏,程敏系陆泉之兄XX(亦为叶敏敏之子)的朋友。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普陀区黄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80万元的房价款转让给被告,原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腾出房屋,双方确认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7日前支付5万元、2010年10月19日前支付3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40万元。叶敏敏亦在该合同落款处以代理人名义签字。之后,被告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称深圳发展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深圳发展银行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204个月。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2011年1月,35万元贷款划入原告名下的银行帐户内,叶敏敏将该款取出。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方使用,直至2011年11月,被告派人将原告家人迁出。叶敏敏报警后未果,陆泉遂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到原告名下。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25号民事案件受理以后,通知叶敏敏及银行为第三人,经审理认为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2012年12月24日判决该合同无效,并在被告程敏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除抵押登记后,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陆泉名下,叶敏敏返还程敏房款35万,程敏返还贷款59,258.81元等。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系争房屋上设立以案外人吴荣锋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0万元的余额抵押。2013年12月10日,吴荣锋因民间借贷纠纷,将程敏诉至本院,要求程敏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偿付利息。本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459号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程敏归还吴荣锋借款2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2014年9月11日,吴荣锋申请执行。2014年11月3日,本院裁定将系争房屋查封。再查明,2015年6月6日,陆泉与案外人戈斌等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戈斌等三人。2015年6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戈斌等三人名下。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账户明细、收条等,证明:其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武飞轮转账15万元和5.1万元;2015年5月29日,武飞轮代吴荣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共收到叶敏敏还款201,000元。原告表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25号民事案件判决以后,在过户时发现系争房屋上还有吴荣锋的抵押权,为了让吴荣锋注销抵押和解除查封,其代陆泉向吴荣锋支付了201,000元。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无效,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为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分两次向案外人吴荣锋支付201,000元,垫付了被告所欠借款,消除了恢复登记的障碍,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泉支付20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陆泉已预付),由被告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