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寻乌县长宁新桥大酒店与范正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长宁新桥大酒店,范正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寻乌县长宁新桥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城北二路。执行事务合伙人潘彩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芬,男,居民,住广东省梅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系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丈夫。被告范正财,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寻乌县长宁新桥大酒店(以下简称新桥酒店)诉被告范正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正财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桥酒店诉称,被告范正财在2013年5月至9月先后五次在原告处用餐消费,共计4721元,被告每次消费都是签单结算,口头答应会尽快付清所欠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正财支付所欠餐费427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消费单五张,拟证明被告消费事实。被告范正财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范正财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未在2013年9月23日的酒水单及菜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该张酒水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酒水单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中午、晚上,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消费各1323元、1004元,2013年6月30日、7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用餐消费318元、75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98元,被告均在以上酒水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用餐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餐饮费4271元,因被告未在2013年9月23日的酒水单及菜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笔餐饮费1323元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减为33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酒水单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在庭审中自认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范正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正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寻乌县长宁新桥大酒店借款人民币339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计付方式: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范正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石福审 判 员  刘远忠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桂阳代理书记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