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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付美女与孙桂兰、张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美,孙桂兰,张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46号原告付美女,女,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个体。被告孙桂兰,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张瑞杰,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原告付美女诉被告孙桂兰、张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美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桂兰、张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桂兰、张瑞杰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付美女借款185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桂兰、张瑞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孙桂兰、张瑞杰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付美女借款185000元。被告孙桂兰、张瑞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桂兰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付美女借款185000元。被告张瑞杰在借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孙桂兰向原告付美女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185000元,但是原告仅请求18万元。原告付美女与被告孙桂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孙桂兰应当偿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瑞杰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经法院在二被告户籍所在地调取,也无法取得二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且被告张瑞杰签字在经办人处不是借款人处,故不能认定被告张瑞杰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兰偿还原告付美女借款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