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4号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利,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东明,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齐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GC1**型挖掘机,价款总额为53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15.12.22被告已逾期7940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79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8%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逾期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88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GC1**型挖掘机,价款总额为5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应及时补交逾期款项,被告同意原告对剩余款项按年息8%加收利息……”。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货物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后续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15.12.5被告已逾期货款79400元未付。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2月5日之前逾期货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货物验收确认单、分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在《货物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约约定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以逾期货款7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逾期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主张逾期货款利息的情况下又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逾期货款79400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逾期货款7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逾期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预缴,被告王平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