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梅与黄向一、沈菊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一。被告沈菊芬。委托代理人黄向一,即被告黄向一。被告黄专一。被告周耀峰。委托代理人黄专一,即被告黄专一。被告周耀华。委托代理人黄专一,即被告黄专一。被告冯黄。原告李梅与被告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蒲孝东、被告黄向一、被告沈菊芬的委托代理人黄向一、被告黄专一、被告周耀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专一、被告周耀华、被告冯黄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殷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截止2014年10月22日,黄向一向李梅共计借款8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黄向一向李梅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并约定年息20%,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现原被告约定的归还日期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黄向一、沈菊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黄向一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利息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向一辩称:借款中有150000元是通过银行打款的,其余借款记不清了。借款证明与欠条是两码事,不是同一事情。当时出具800000元由其余四被告担保,李梅答应按借条借给我800000元,但实际未出借。被告沈菊芬辩称:借款不清楚,没有参与。被告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均辩称:我们担保是对黄向一后来的借款800000元的担保,并不是对黄向一之前的欠款的担保,而且那80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不存在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向一于2014年10月2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我黄向一在2013年3月1日向锦丰镇锦苑小区6-209室的李梅借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写有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6月22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300000元现金,两张拼一张写有50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8月23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写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9月2日-9月17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150000元(银行汇款),写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由于目前经济困难与李梅协商借800000元人民币,到2015年8月1日归还,3张借条,拼写1张借条,写有捌拾万元整,年息20%,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月息30%计算。证明人黄向一”。证明黄向一向原告李梅借款合计800000元。2、黄向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因本人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今向李梅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正,年息20%,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款人黄向一担保人:黄专一担保人:周耀峰担保人:周耀华担保人:冯黄”证明黄向一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前述8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对该款项进行了担保。3、李东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9月2日、9月17日原告通过其叔叔李东哲的账户分别借给被告一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李东哲对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进行了说明。4、张家港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黄向一、沈菊芬的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向一、沈菊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向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书写的,但是是在2014年9月份书写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我书写的,当时借条上约定该借款年息20%,实际当时书写时写的是年息2%,“0”是在2015年8月份李梅让我加上去的,当时约定的年息是2%。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沈菊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不清楚,没有参与,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本人签字。对证据1、3没有参与,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黄向一等释明:对于借条中“年息20%”中的“0”是否为同时形成,如需申请鉴定,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及理由,并需预交预交鉴定费用,如到期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按不申请鉴定处理。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黄向一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黄向一通话,通话过程中被告黄向一对本案所涉的800000元借款形成做了详细的陈述。因六被告未到庭故未有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黄向一陈述:借款800000元中: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0元是确认的;证明中第一笔我书写:“2013年3月1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写有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实际在2013年3月1日由李梅借给我150000元现金;证明中第二笔我书写:“在2014年6月22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300000元现金,两张拼一张写有500000元的借条”。实际在2014年6月22日由李梅借给我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也是按上述第一笔的借150000元出具200000元借款金额的比例计算的),当时出具了借款金额500000元的借条即以上一、二笔借款合并出具的借条;证明中第三笔我书写:“在2014年8月23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写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实际在2014年8月23日由李梅借给我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也是按上述第一笔的借150000元出具200000元借款金额的比例计算的);证明中第四笔我书写:“在2014年9月2日-9月17日向李梅借了人民币150000元(银行汇款),写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该150000元是由李东哲银行转账给我的,但根据李梅的要求我于2014年9月下旬给了徐宝宝(李梅的前夫)32000元现金,给这笔钱是从150000元中扣的利息。该证明并由我书写:“由于目前经济困难与李梅协商借800000元人民币,到2015年8月1日归还,3张借条,拼写1张借条,写有捌拾万元整,年息20%,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月息30%计算。”实际未拼写借条。因当时已与李梅讲好本金加利息合计出具800000元的证明。庭审中,原告李梅陈述:实际借款均为当时借条上金额,均未扣除利息,第一次是李梅卖了山东的蔬菜大棚,卖了460000元,黄向一在锦丰一个夜宵摊位,李梅开车到那儿,在李梅车上给黄向一现金200000元;第二次卖了剩下的五个蔬菜大棚,卖了260000元,凑满300000元,黄向一到李梅家楼下,在黄向一车里给他300000元,当时由黄向一的姐姐、姐夫担保的;第三次李梅回家过中秋,借给黄向一现金150000元;第四次由李东哲银行转账借给黄向一150000元,李梅没有要求黄向一给徐宝宝32000元现金作为利息。2014年10月22日在李梅家中,黄向一说现在共向李梅借款80万,就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这80万元借款的形成。写完证明后,黄向一又书写了借条,对前几次的借款进行合并。写完借条后,黄向一开车带李梅一起到担保人家中或单位,分别让担保人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中两位担保人是当天签名的,两位担保人是次日签名的。借款至今未归还。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印证原告陈述的黄向一就多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黄向一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多次向李梅借款合计8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约定年息20%,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并由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黄向一、沈菊芬于199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借条、通话录音、李东哲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婚姻关系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梅与被告黄向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向一辩称的实际借款已扣除或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实际未出借800000元与其自书的说明、通话录音等证据自相矛盾,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向一辩称借条中“年息20%”中的“0”是事后添加但未申请鉴定,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年息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向一、沈菊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对借条载明的被告黄向一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被告辩称的借款800000元未实际出借,不存在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向一、沈菊芬共同归还原告李梅借款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息2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向一、沈菊芬、黄专一、周耀峰、周耀华、冯黄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