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万峰诉王建设、翟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峰,王建设,翟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64号原告马万峰,男,出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设,男,出生于1971年8月17日,汉族。被告翟友敏,曾用名翟晓永,男,出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原告马万峰诉被告王建设、翟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翟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3月7日、3月10日,被告翟友敏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其中,被告王建设对2012年2月23日的一笔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友敏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建设对1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3日被告翟友敏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2年3月7日被告翟友敏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5年被告翟有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翟友敏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均是事实,本人没有异议,但是本人已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于同年6、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翟友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建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翟友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10000元。被告王建设在借条上注明:“我自愿为这笔借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同年3月7日,被告翟友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翟友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马万峰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翟友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翟友敏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翟友敏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翟友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对被告翟友敏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翟友敏均认可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对该约定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设在2012年2月23日借条明确注明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设对1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万峰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翟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万峰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建设对被告翟友敏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尚超峰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