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永辉与朱明亮、钟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辉,朱明亮,钟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28号原告:吴永辉,男,成年,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娇群,系本院许可公民。被告:朱明亮,男,成年,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翠琴,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吴永辉与被告朱明亮、钟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娇群,被告朱明亮的委托代理人XX仂,被告钟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辉诉称:朱明亮系建材销售商,因业务需要多次在吴永辉处购买木工板,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70000元,朱明亮出具欠条一份。吴永辉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明亮与钟翠琴立即向吴永辉支付木工板货款70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明亮辩称:欠钱属实,是购买货物的钱;朱明亮与钟翠琴是夫妻关系。被告钟翠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吴永辉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吴永辉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吴永辉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欠吴永辉70000元货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拟证明朱明亮与钟翠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明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吴永辉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明亮因业务需要多次在吴永辉处赊购木工板材,2015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朱明亮尚欠吴永辉货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永辉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事由木工板材具条人朱明亮”。吴永辉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朱明亮与钟翠琴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朱明亮在吴永辉处赊购商品并出具欠条,其与吴永辉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理应诚信守约,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明亮在经催款后仍不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朱明亮与钟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均未提供吴永辉与朱明亮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债务人即朱明亮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朱明亮与钟翠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本院对吴永辉要求朱明亮与钟翠琴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吴永辉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钟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朱明亮与钟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