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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春元诉李学祥、李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元,李学祥,李学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彭春元,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敬杰,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学祥,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李学仙,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彭春元与被告李学祥、李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祥、李学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就开始向我借款,我们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其中2014年3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6月1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2014年7月1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三次合计向我借款6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都未归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3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就有借款的经济往来。2014年3月8日,被告李学祥向原告写下25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学祥又向原告写下15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学祥再次向原告写下25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李学祥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打款凭证、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学祥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学祥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学祥支付利息13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李学祥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250000元计算利息;由被告李学祥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250000元计算利息;由被告李学祥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李学祥、李学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学祥、李学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春元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分别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250000元计算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250000元计算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李学祥、李学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普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