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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少宗与陈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宗,陈志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吴少宗,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伟,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特别代理),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少宗与被告陈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宗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来合资经营莆田市天成有限公司和莆田市三正贸易有限公司。为经营方便,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自己持有的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由被告经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莆田市天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的对外借款3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为每月5000元;上述款项需在协议签订日起六个月内付清。除上述约定外,原被告双方还就原告退股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因股权产生债务本金24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伟辩称,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尚未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4月1日汇款20000元、2013年5月14日汇款18000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20000元、2014年5月12日汇款30000元、转账共计88000元;二、2013年7月1日通过现金还款98000元(该笔款项支付的是协议中第六点的约定,该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未起诉),2014年6月2日通过现金还款11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三、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把原来出租给仙游县枫亭镇恒丰鞋材有限公司的机械以总计23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朱泽新,朱泽新也于当天把款项汇给原告,现在这笔款项在原告处。230000元根据约定本是双方共有,各占50%,但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可以收取租金到2017年3月份,也就是从出2014年5月31日卖机械到2017年3月份,这部分租金是被告的预期收入,230000元应减去租金之后,双方各占一半,但是原告一直不肯进行结算,因此导致今天的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一份,欲证明为经营方便,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自己持有的莆田市天成有限公司和莆田市三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由被告经营,被告需支付莆田市天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对外借款3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为每月5000元;二、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信息往来,欲证明本案被告仅还了110000元;三、莆田市天成有限公司、莆田市三正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把三正公司及天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办理了登记,138××××2922的手机号码系被告陈志伟所使用的联系方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志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98000元。协议第五条对应的租金230000元还在原告处,该款项属于被告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讯内容,也无法证实是原被告就本案的事件进行的通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已将股份已经变更给被告,但无法证实138××××2922的手机号码是陈志伟本人在使用,该号码只是工商部门跟企业联系的一个方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予综合判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4张,欲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4月1日汇款20000元、2013年5月14日汇款18000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20000元、2014年5月12日汇款30000元,转账共计88000元;二、收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收据中的98000元是支付协议中的第六点,收条中的110000元及原告自认的已付110000元;三、仙游县枫亭镇恒丰鞋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欲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把原来出租给仙游县枫亭镇恒丰鞋材有限公司的机械以总价23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朱泽新,朱泽新也于当天把款项汇给原告,该笔款项现在原告处。如果原告不把该款项归还被告,被告要求把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5月14日转账共计38000元是用来支付协议第六条的98000元,98000元款项已付清(包含了2013年4月1的20000元,2013年5月14日18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时,被告支付的现金60000元,合计98000元)。原告收取后出具了收据给被告。银行转账中的2013年9月18日的20000元、2014年5月12日的30000元、共50000元是用来支付协议第四点的利息47000元及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据中并未载明款项是以现金还是汇款的方式收到,该款项包含2013年4月1汇款的20000元、2013年5月14日汇款的18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时,被告支付的现金60000元。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已收被告欠款350000元中的110000元,但是该110000元系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将租给恒丰鞋材,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机械模具以23万元的价款出卖给案外人朱泽新后,按照协议约定,23万元原被告一人占一半各占115000元,后被告将其应的115000元中110000元用于支付350000元本金,另外5000元作为利息补偿给原告;对证据三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没有跟被告协商把机械卖掉,是被告自行私自把机械卖掉。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案外人确实于2014年5月31日将机械转让款汇款至原告账户,但是被告同意将其所应得的一半款项1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偿还欠款350000元,另外5000元作为利息补偿。原告收取该115000元后,于2014年6月2日出具收条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予综合判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吴少宗作为乙方与被告陈志伟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为原两人合资之莆田市天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莆田市三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方便经营,协议如下:1、乙方退出天成公司及三正公司;2、天成公司以及三正公司原有及现有债权和债务由甲方一人承担,与乙方无关;3、甲方需付给乙方为天成资金周转对外借款叁拾伍万元整(RMB350000.00)及自2013年2月1日起的月期利息,利息为每月伍仟元(RMB5000.00),此款项需在六个月内付清,自协议签订日算起;4、甲方需付给乙方该款项2012年度利息剩余部分肆万柒仟元整(RMB47000.00),此款项需在一个月内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算起;5、原天成公司出租给恒丰鞋材有限公司的租金至2017年3月份由甲方收取。如恒丰鞋材有限公司续租,自2017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租金每年贰拾万元,及原天成公司机械模具等资产为双方共有,每方各占其中50%;6、甲方需付给乙方退出公司补助款计伍万元正(RMB50000.00)及个人款肆万捌千元整RMB48000.00,共计:玖万捌千元正,此款项需在壹个月内付清,自协议签订日算起;7、乙方在甲方需要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提供证件及签字。2013年3月21日,莆田市三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由魏桂梅、吴少宗变更为陈志伟、许秀敏,法定代表人由魏桂梅变更为陈志伟。2013年7月11日,莆田市天成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由陈志伟、吴少宗变更为陈志伟、许秀敏,法定代表人由吴少宗变更为陈志伟。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兹收陈志伟协议款项中还款计人民币:玖万捌千元整(98000.00)。”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兹收陈志伟原协议中天成代借款计:壹拾壹万元整。”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18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012年度利息47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及第六条约定的补助款98000元(原告有出具收据),被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吴少宗与被告陈志伟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议中约定补助款98000元应在协议签订日2013年3月10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5月14日转账支付的38000元,可推定是被告用以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98000元的部分款项。双方协议中约定2012年度利息剩余部分47000元应在协议签订日2013年3月10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2013年9月18日及2014年5月12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可推定是被告用于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012年度利息47000元,超出的3000元应在被告尚欠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辩称其转账的四笔款项是用以支付协议约定的“天成资金周转对外借款35万元”,但协议约定3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日2013年3月10日起六个月内,而协议约定的98000元及47000元两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均在35万元之前,且被告无法说清98000元及47000元两笔款项的还款支付方式,可推定被告转账的四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先到期的债务,故被告的该辩解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9月18日、2014年5月12日转账的50000元中超出47000元部分的款项是被告用以补偿迟延付款的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的补偿,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出的3000元应在被告尚欠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自认被告已还“天成资金周转对外借款”35万元中的11万,且有原告2014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对尚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350000元-110000元-3000元=237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即约定的月利率为1.428%,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超出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428%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尚有租金等未进行结算,该辩解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少宗237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8%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4元,减半收取3287元,由原告吴少宗负担28元,被告陈志伟负担3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