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3时许,朱某甲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水心烫菜广场,将一包毒品K粉以300元贩卖给朱某乙,后朱某乙将购买的毒品予以吸食。同月30日公安机关在带领涉嫌贩卖毒品的叶胜明(另案处理)辨认住所时,在鹿城区马鞍池东路三中后巷原叶胜明的出租房内抓获朱某甲,并在该处缴获一包用于贩卖的疑似K粉及手机等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买家朱某乙经电话联系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水心烫菜广场,将一包毒品K粉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乙,朱某乙将300元毒资转账到朱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后朱某乙将购买的毒品予以吸食。同月30日公安机关在带领涉嫌贩卖毒品的叶胜明(另案处理)辨认住所时,在鹿城区马鞍池东路三中后巷原叶胜明的出租房内抓获暂住于此处的朱某甲,并在该出租房内缴获一包朱某甲用于贩卖的K粉疑似物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尿某、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经过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氯胺酮1.97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