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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潘国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潘国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96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杰,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明。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被告潘国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潘国明和原告在201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己所有的粤A×××××号乘龙牌货车(以下简称挂靠车辆)挂靠于原告,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挂靠车辆的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所有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这份《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30日的,或者拖欠原告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这份《协议书》,并且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还约定,《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及因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及《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粤A×××××号货车的所有人;3、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潘国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粤A×××××号乘龙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原告,使用原告的名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被告,使用权由被告自由支配;挂靠车辆在挂靠原告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及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内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600元;被告应当承担并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款和费用,被告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缴纳了有关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缴纳的次日偿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必须为挂靠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或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协助处理,事故责任和处理结果全部由被告承担,所有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和支付,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由被告所有;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原告指定的时间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种维护、审验等事项,否则,产生的逾期罚款等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本协议书从甲、乙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立即生效,到2015年7月6日终止,期满后若需续签的,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书;本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被告,否则,被告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粤A×××××乘龙牌中型厢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及缴纳相关费用。《协议书》于2015年7月6日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另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粤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5年7月6日终止,且之后双方没有续签,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被告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上述挂靠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及车主,在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码为粤A×××××号乘龙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应同时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励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文燕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