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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粤R/9X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城北路启迪网吧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梁某驾驶时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书证:病情简介、驾驶人查询,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入所体检表,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梁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赔偿协议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梁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立即将其控制,并带其到医院抽血检测,被告人梁某被带到医院后才清醒过来,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公诉机关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神志没有清醒过来的,被控制后说成自动投案,是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